【以案说法】取得虚开专票并抵扣,是虚开更是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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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52380342A)
我局于2021年8月16日至11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3号)对你单位2018年1月18日取得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已证实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税款
你单位2018年1月18日取得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100174130,发票号码00828305-00828324,金额1957666.65元,税额332803.35元,价税合计2290470元,开具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已于2018年1月30日申报抵扣。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确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你单位与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情况,确认交易双方虚构交易资金流向,双方交易资金为虚假;且你单位账簿凭证无该业务发生的相关原始凭证(如货物入库、运输等单据)。
综合上述情况,确认你单位与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而取得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在税前列支。
上述事实,造成你单位少缴以下税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单位少缴2018年1月增值税332803.3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少缴2018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3296.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单位2018年1月002号记账凭证复印及后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增值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清单》、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
证据2.你单位企业变更(备案)项目信息表复印件、财务负责人汪龙志提供的三峡商报杨箐箐微信聊天截图、检查人员严青提供的联系你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王玉玲的短信截图,对该你单位现法定代表人汪亚伟、现财务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汪龙至的《询问笔录》。
证据3.通过涉税案件资金网络查控平台查询的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及涉案人员赵振龙个人账户的电子数据打印件、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资料。
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后,你单位提出个人所得税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经我局复核,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税收征纳关系中独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影响你单位承担其2018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相应税收法律责任。2.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就是对诚信守法纳税人的保护,优化营商环境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的职责。
二、处罚决定
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35609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偷税行为按照50%的比例应处罚178049.79元;同时,你单位取得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让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罚5万元。两者相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定性为偷税作出的处罚结果更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规定,对你单位的取得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定性为偷税,处少缴税款356099.58元50%的罚款,处罚金额为178049.79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8049.7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伍家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3月21日
税政解析与策略: